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PHUONG輔佐人黃雅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NGUYENTHITHU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NGUYENTHITHUPHUONG(中文譯名 阮秋芳 ,下稱阮秋芳)
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苗14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7時34分許,行經苗140線與苗栗縣○○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燈光號誌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怡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依綠燈燈號指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突見阮秋芳闖越紅燈,為避免與阮秋芳駕駛車輛相撞,乃加速通過該路口,惟受天雨路滑之影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手肘、左膝及左大腿擦傷挫擦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陳怡雯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28日以不受理判決審結)。詎阮秋芳於肇事後,明知陳怡雯係為閃避其闖紅燈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於該地協助照護陳怡雯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棄陳怡雯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現場目擊之 蔡仁凱 尾隨攔停,欲促阮秋芳返回肇事現場,阮秋芳仍不為所動駕車離去,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9頁背面)。
㈡告訴人陳怡雯、目擊證人蔡仁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五、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驅逐出境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為之,而被告本案所處徒刑,同時為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即無從執行,故緩刑與驅逐出境之宣告,不得併存於主文(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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