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宇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間7時
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陳O宇起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屬棍棒敲擊告訴人頭帶之安全帽(告訴人未成傷),致令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零件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翔宇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O宇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易字卷第24頁)及本院10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審易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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