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1號聲請人 陳思叡
陳思澔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鈴方 聲請人 陳韋蓁
鄭妍柔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銘旭
陳韋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新法修正為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有喜 於民國102年4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鈴方經本院通知應於103年3月28日到庭,該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鈴方無故未到庭陳述,復未具狀請假或陳明原由。另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兄 陳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因為車禍在農曆102年2月27日(即國曆102年4月7日)過世,住院期間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有來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出殯的時候,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和他們的生母陳鈴方都有來送他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 陳孟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在102年
3月28日發生車禍,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和陳鈴方都有去看他,我記得被繼承人在
102年4月7日死亡,過世到出殯不到1禮拜,大約在同年月15日出殯,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和陳鈴方都有來送他,陳鈴方還負責處理被繼承人的喪葬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3月28日筆錄)。足證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鈴方至遲於被繼承人出殯當天(即102年4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3年2月26日收狀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鄭妍柔為聲請人陳韋蓁之女,亦即聲請人鄭妍柔為被繼承人之孫女,亦有聲請人陳韋蓁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因逾期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1號),是聲請人陳韋蓁、陳思叡、陳思澔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鄭妍柔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鄭妍柔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