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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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45號、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禎祥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清海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紅燈後,不慎碰撞停於上開路段待轉區正欲起步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許O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第5掌骨及橈骨骨折、口內撕裂傷、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禎祥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許O蓁於10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交易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