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99號原告 彭仁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 吳品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部,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部,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全部,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仁國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吳品蒼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地籍圖所示328平方公尺之A、B、C等3棟建物連同水泥空地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且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23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當庭撤回拆除水泥空地部分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102年12月31日當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34元(參見同上卷第65頁)。核其性質係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地籍圖所示32
8平方公尺之A、B、C等3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102年11月2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具狀,並於同年12月31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參見本院卷第63-65)將其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平房(面積13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RC樓房(面積22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車庫(面積66平方公尺)等3棟建物(合計面積4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於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回復後,其得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是依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繼承所取得之土地,因地處偏僻,竟遭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亦不及注意之情形下,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3棟,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喪失土地使用權利之損害,且其占用時間超過5年,因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元之百分之十之價格及其占用面積計算租金。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曾獲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彭華興 同意,亦否認訴外人彭華興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平房(面積13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RC樓房(面積22
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車庫(面積66平方公尺)等3棟建物(合計面積4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3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陳述:其原係與竹東之10餘人合作開發土地,系爭土地即是當時眾人合作開發土地之鄰地,當初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其合作伙伴乃商請不屬於合作成員,而係幫其合作伙伴施作工程之訴外人彭華興於70幾年間出面拍定。系爭土地上房屋係訴外人彭華興口頭同意其興建,但無同意建屋之書面。其搭建房屋時,訴外人彭華興在做工程,其與合作伙伴常常在房屋內開會,訴外人彭華興知悉此情,但並未曾參與渠等會議。其已繳納20餘年之房屋稅,水泥建物係於80年間興建,平房則是在75年以前建造,車庫則是在房子之後搭築。上開地上物均為其興建,5、6年前始將稅籍資料上名義變更為兒子及女兒,實際上乃由其居住,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將房屋稅籍登記在子女名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平房(即附圖A部分)與RC樓房(即附圖B部分),其房屋稅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其納稅義務人名義雖記載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 吳禮安吳禮廷 ,且係自83年7月起課房屋稅,但鐵皮平房、RC樓房與另亦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車庫(即附圖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興建,且興建完成超過5年以上,被告對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另鐵皮平房、RC樓房均係橫跨系爭土地與鄰地同地段83地號土地,然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9平方公尺(A部分之一部)以及221平方公尺(B部分之一部);而系爭土地附近北、西側住宅密集,但對外通路狹小,無任何商店或工廠,東南側及南側均為山坡地,無建物,周邊均為一般住宅及農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及系爭土地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87-88頁),並經本院依聲請向苗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地上物相關稅籍資料,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年7月31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28-29頁)與103年1月8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67頁)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委請銅鑼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並有銅鑼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按,更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鐵皮平房與RC樓房之稅籍證明書,其上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訴外人吳禮安及吳禮廷。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62號判例參照)。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本件鐵皮平房、RC樓房及鐵皮車庫既均為被告所興建,且被告對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其提起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之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前曾經訴外人彭華興同意而可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平房與RC樓房為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底53頁背面),且其於審理時亦坦言,訴外人彭華興同意其興建房屋並無書面,知悉此情之證人均已謝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3頁)。再佐以被告就鐵皮車庫之興築是否亦經訴外人彭華興或原告同意乙節,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抑或聲請傳訊任何證人為證。是被告就其興建鐵皮平房一部、RC樓房一部及鐵皮車庫全部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所辯尚不足採信。因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又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平房一部、RC樓房一部與鐵皮車庫全部,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平房一部、RC樓房一部與鐵皮車庫全部並無合法權源,其仍占用系爭土地達426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221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則原告對其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五)復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條同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而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此觀之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自明。且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2
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旱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頁)。另系爭土地附近北、西側住宅密集,但對外通路狹小,無任何商店或工廠,東南側及南側均為山坡地,無建物,周邊均為一般住宅及農田,並非繁華之商業區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地目及使用地類別情狀,且附近商業活動稀少,工商及交通狀況均不甚繁榮便利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即每年租金為2,454元〈計算式:144元×426平方公尺×百分之四=245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合理。
(六)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02年4月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454元範圍內,暨自同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2,270元(2,454元×5=12,270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平房一部、RC樓房一部與鐵皮車庫全部,並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3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2,454元,暨給付12,270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時雖聲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業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21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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