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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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82號原告易田中被告 陳萬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雄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雄簡調字第14號審理中,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6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本院103年度雄補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計為700元(計算式:2100×1/3=700)。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
7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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