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淑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賈淑婉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並欲開啟車門下車。其於開門時本應注意車門外有無行人、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以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郭瑞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行進,即與被告之車門發生碰撞,郭瑞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指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賈淑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瑞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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