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世昌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世昌明知其並無汽車零件或配件可供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撥接網際網路後,刊登兜售汽車零件之訊息,或得知有人刊登欲購買汽車零件之訊息後,隨即撥打電話主動聯繫,致 洪紹書 、 吳順義 、 林智隍 及 邱慶岷 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汽車零件,並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因陳世昌未依約寄送汽車零件,經林智隍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陳世昌復於前述向洪紹書、吳順義及邱慶岷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檢察事務官承認前述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林智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一致(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與被害人洪紹書、吳順義及邱慶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7至47頁背面、第56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邱慶岷間對話網路紀錄、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販售汽車0件之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48至51頁、第59至60頁)。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向被害人洪紹書、吳順義及邱慶岷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其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科刑業已詳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行使詐術致各被害人受有共計13,000元之財產損失,對網路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並念其犯後均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遭論罪科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亦已賠償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暨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洪紹書、吳順義、邱慶岷等人所受損害,有
102年7月30日訊問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及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第61頁;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 陳明 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能謹記在心並防再犯,爰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交易時間│購買之汽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自首│││││零件或配件││(新臺幣)│情形│├──┼───┼──────┼─────┼──────┼─────┼──┤│1│洪紹書│民國102年3│汽車側裙│102年3月10日│2,200元│自首││││月初││17時29分許│││├──┼───┼──────┼─────┼──────┼─────┼──┤│2│吳順義│102年3月15日│行車紀錄器│102年3月15日│2,800元│自首││││││8時29分許│││├──┼───┼──────┼─────┼──────┼─────┼──┤│3│林智隍│102年3月19日│輪胎1組4個│102年3月24日│6,500元│非自││││││13時2分許││首│├──┼───┼──────┼─────┼──────┼─────┼──┤│4│邱慶岷│102年3月21日│汽車避震器│102年3月21日│1,500元│自首││││││21時2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