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胡鳳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胡鳳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帳單伍張、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吳胡鳳嬌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胡鳳嬌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苗栗縣○○鎮○○街○○號4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其住處000000000之電話與賭客聯絡,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得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吳胡鳳嬌每支賠付5,600元,三星組5萬6,
000元,四星組70萬元,未簽中則賭資歸吳胡鳳嬌贏得。嗣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傳真機1臺、電話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帳單5張、簽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胡鳳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扣案傳真機1臺、電話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帳單5張、簽單1張在卷足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胡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論以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帳單5張及簽單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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