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盧亞禾 即債務人號2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9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78,476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054,439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另於每年3月提出年終獎金15,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22,000元),清償總金額為59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
28.58,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56.33。本院於104年9月30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0,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3,422元後,所餘金額156,82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94,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1992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因年代久遠、幾無殘值,另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0頁為憑,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梨山賓館),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薪資平均為23,408元(包含底薪22,000元,另有未休假津貼、專業津貼、績效加班費等),另每年依公司營運狀況發放年終獎金,該公司103年度之年終獎金為員工0.8個月底薪,依在職月份計算,債務人於103年度(即104年春節前)僅領取年終獎金3,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梨山賓館104年1月至7月逐月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63-1至165頁為憑。因此,債務人以目前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3,408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算之還款標準,年終獎金以17,600元(底薪22,000*0.8=17,600)為預估金額,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3,40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6,276元,其中因債務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心臟病,因醫療之故而需每月往返梨山、新店,因此有於新店租屋居住以及交通費、醫療費之支出必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更生卷第116頁為憑。另逐項審酌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無逾越同地區生活費用之情,亦屬維持節省基本生活之開銷,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7,132元,債務人提出7,000元作為每月清償,另於預估17,600元之年終獎金中提出15,000元加計清償,幾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債權人多以債務人清償成數不足為由,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及年終獎金之絕大多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實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可認已盡力清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盧亞禾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0元。││2.總清償比例:28.5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另每年三月提出年終獎金15,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2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94,000元。││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3月分│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除│配金額│額│││││每年3月外)│││├──┼────────┼─────┼──────┼─────┼──────┤│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4,941│1,001│3,146│1,000│││股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2,561│502│1,576│475│││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35,675│420│1,321│449│││行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36,394│1,607│5,052│1,627│││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6,950│1,025│3,220│1,005│││股份有限公司│││││├──┼────────┼─────┼──────┼─────┼──────┤│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86,214│2,194│6,897│2,222│││公司份有限公司│││││├──┼────────┼─────┼──────┼─────┼──────┤│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1,265│251│788│222│││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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