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俊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102年2月2│103年8月14│103年8月16│103年8月15│103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日晚上9時許│日晚間11時許│日凌晨具保時│日凌晨0時許│日凌晨具保時││││(聲請書誤載││釋放後至103││釋放後至103││││為103年2月││年8月17日下││年8月17日下││││3日上午11時││午2時40分許││午2時40分許││││5分為警採尿││間之某時分││間之某時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字第586號│字第5803號│字第5803號│字第5803號│字第580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字第580號│字第1615號│字第1615號│字第1615號│字第1615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7│103年7月7│104年3月11│104年3月11│104年3月11│104年3月11│││日期│日│日│日│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8月18│103年8月18│104年4月2│104年4月2│104年4月2│104年4月2│││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編號三、四所示罪刑,經同判│編號五、六所示罪刑,經同判│││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月。│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