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5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榮前(一)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7月、3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8月、4月、8月、5月(下稱甲、乙、丙、丁、戊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後,於民國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殘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22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二)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三)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刑期);(四)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辛、壬刑期);(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癸刑期),(六)嗣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刑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已減刑之乙、丙、丁、戊刑期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殘刑因而僅餘有期徒刑6年3月22日),已減刑之庚、辛、壬刑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子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林進榮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3月22日、已減刑之己刑期即有期徒刑1月15日、子刑期及癸刑期,甫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
2年11月間,受僱於 陳秀夫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營之萬華電器行,林進榮遂向陳秀夫表示因上班代步及家庭因素需借用機車,陳秀夫便將其於97年間起向友人 許仁竹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借與林進榮, 嗣林進榮 於103年3月初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本件機車歸還陳秀夫,而於不詳地點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更騎乘該機車於103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行竊(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林進榮於103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本件機車業已發還陳秀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在本案審判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如已依規定具結,或依規定不用具結(如未滿十六歲),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因本案本院均是引用證人在本院之證述做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林進榮固 坦承於102年11月間,受僱於陳秀夫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經營之萬華電器行,林進榮遂向陳秀夫表示因上班代步及家庭因素需借用機車,陳秀夫便將本件機車借與林進榮,嗣林進榮於103年3月初離職後,未將本件機車歸還陳秀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機車是陳秀夫要送我的,因我在該處上班,我的手受傷後才離職,我就去他女兒那邊工作,他女兒也是跟他做一樣性質的工作,也就是電器修理,他女兒所開的店就在陳秀夫所開的店附近,所以陳秀夫應該知道我在他女兒處工作,但卻沒有來向我催討本件機車,故我沒有侵占犯意。
」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102年11月間,受僱於陳秀夫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經營之萬華電器行,被告遂向陳秀夫表示因上班代步及家庭因素需借用機車,陳秀夫便將本件機車借與林進榮,而本件機車車主是許仁竹,許仁竹是於97年間起借與陳秀夫,陳秀夫僅是將本件機車借給被告,並不是送給被告,因本件機車並非是陳秀夫所有,陳秀夫不可能送給被告,後來被告於103年3月初離職,未將本件機車歸還陳秀夫,陳秀夫也有打被告的手機要催討本件機車,但被告均沒有接手機;又陳秀夫之女兒 陳美雲 有告訴彼關於被告離開陳秀夫處後有在陳美雲處工作,陳美雲所開設的電器行和陳秀夫所開設電器行距離很近,有一次陳秀夫去女兒陳美雲處時遇到被告就向被告要求返還本件機車,被告說:「好好好」,但仍是沒有歸還,後來也沒有將本件機車返還給陳秀夫,而本件機車的超速罰單一直來,加起來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車主許仁竹找其說:「怎麼車子騎一大堆紅單呢?」,陳秀夫才去報案,後來警方有查獲被告並扣到本件機車,警方就將本件機車返還陳秀夫,陳秀夫再還給車主許仁竹等情,業經證人陳秀夫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6至71頁)。況被告自陳秀夫處離職後確是在陳美雲處工作,陳美雲曾告知陳秀夫上情,陳秀夫要陳美雲幫忙向被告催討本件機車,且告知本件機車是陳秀夫借給被告的,而陳秀夫曾來陳美雲處時有遇到被告,有跟被告說被告所借的本件機車涉及刑案,警方找上陳秀夫,所以希望被告出面向警方說明,被告說:「好」,但後來被告就跑掉了,沒有再來陳美雲處工作等情,亦經證人陳美雲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54頁)。足見本件機車並非陳秀夫要送與被告之物,且陳秀夫業已在其女兒陳美雲處明確的要求被告要返還本件機車,但被告均置若罔聞,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抑且,被告對於侵占本件機車之犯行,業已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白白不諱(見北檢偵字第21072號偵查卷第28頁),被告明確向檢察官供稱:本件機車我就是沒有還陳秀夫,而把該機車納為己有等語(見北檢偵字第21072號偵查卷第28頁),顯見被告確有將該機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⒊此外,復有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件機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北檢偵字第2107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本件機車車主是許仁竹,亦有卷附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可稽(見北檢偵字第21072號偵查卷第23頁)。又陳秀夫曾向警方報案本件機車失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第21072號偵查卷第22頁)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本件機車之持有人陳秀夫在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業已與被告和解,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而陳秀夫亦以被害人身分在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對於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確有過重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兼衡本件機車已屬老舊,是88年出廠,此有卷附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可稽(見北檢偵字第21072號偵查卷第23頁),顯見其殘值所剩不多,又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陳秀夫達成和解,陳秀夫願意原諒被告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