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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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洪麗春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 孟士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於民國100年5月間經被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疑似罹患Glioblastomamultiforme(縮寫:GBM,中文病名譯為:多形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為Gliloma腦神經膠質瘤的一種,以下以中文病名稱之),腫瘤並延伸至頸椎第二節部位(fromponstoC2level),因腫瘤位於腦幹,經評估不宜以手術進行病理組織切片以確認腫瘤類型,故僅先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且服用類固醇藥物。黃○○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背痛、發燒及呼吸困難,至臺大醫院急診處求診,由該醫院受僱人即被告孟士瑋(下稱孟士瑋)診治,當時黃○○有背痛、急性中樞疼痛、發燒、呼吸急促、中度呼吸窘迫、胸部對稱膨脹、呼吸有混濁音症狀,血氧濃度僅為92%,孟士瑋卻僅為黃○○安排抽血及胸部X光攝影檢查,後孟士瑋判斷黃○○感染Communityacquiredpneumonia(縮寫:
CAP,中文病名譯為:社區型肺炎,以下以中文病名稱之),且告知陪診家屬即原告黃○○僅肺部髒髒的並無大礙,即安排黃○○離院。於同年月13日凌晨,黃○○復出現發燒、呼吸短促及呼吸困難等症狀,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臺大醫院急診,同日晚間因血氧濃度降至69%而安排送至加護病房插管治療,終至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22日中午不幸病逝。黃○○於同年月11日上午至臺大醫院急診時,孟士瑋未慮及黃○○剛接受放射性治療,且長期服用類固醇藥物,抵抗力遠較常人為低,卻怠於安排電腦斷層或其他進一步檢查,並疏於將黃○○留院觀察,又未明確告知原告病況,剝奪黃○○轉院或尋求其他療法之機會,以致病情於2日內急轉直下,孟士瑋即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為孟士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臺大醫院與黃○○間訂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孟士瑋關於債之履行既有上開過失,臺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原告為黃○○之母,為黃○○支出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200元。⑵扶養費部分:原告為 黃國榮 之母,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國民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82歲,則原告餘命為19年3月,參以99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為2萬5,508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與扣除黃○○胞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2分之1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208萬1,95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突遭逢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損失至為鉅大,原告健康亦大受影響,爰請求賠償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679萬1,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9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於100年9月11日到臺大醫院急診,經醫護人員測量生命徵象為:體溫攝氏36.9度、心跳速率每分鐘97下、血壓117/73毫米汞柱、常壓大氣下血氧濃度92%。於孟士瑋診視時,黃○○坐在輪椅上,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無費力不適之情,僅兩側呼吸囉音較多,亦無典型肺炎常見之呼吸音。考量黃○○過去病史,除因多形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外,並無其他系統性疾病,因此孟士瑋依照醫療常規,對黃○○進行基本之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血液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白血球數量為11,260,雖較正常值為高,惟檢視過去檢查結果,黃○○之白血球並無顯著差異,且在下降中;生化檢查結果尿素氮19mg/dL、肌酸酐0.6mg/dL,腎功能正常。血液鈉離子濃度136mmol/L,鉀離子濃度4.1mmol/L,均為正常。胸部X光顯示雙側無肺肋膜積水,但有雙側進潤增加現象。是綜合以上結果,認病人可能罹患社區肺炎,但依據醫學實務上廣泛採用之「CURB-65」標準,黃○○並無立即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開立口服抗生素Augmentin(中文譯名:安滅菌,以下以中文藥名稱之)及Baktar(中文譯名:撲菌特,以下以中文藥名稱之),並向黃○○及原告說明若返家後病情有變化,應即刻返回急診。黃○○處置自合於醫療常規,誠無原告所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安排進一步檢查、未即時收住院而有過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黃○○之母。
㈡、黃○○於100年5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疑似罹患多形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腫瘤並延伸至頸椎第二節部位,因腫瘤位於腦幹,經評估不宜以手術進行病理組織切片以確認腫瘤類型,故僅先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且服用類固醇藥物,有黃○○之臺大醫院病歷在卷。
㈢、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處求診,由孟士瑋診治,孟士瑋對黃國榮進行基本之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血液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全血球計數檢查結果為白血球數量為11,260。生化檢查結果尿素氮19mg/dL、肌酸酐0.6mg/dL、血液鈉離子濃度136mmo;/L、鉀離子濃度4.1mmo;/L。胸部X光顯示雙側無肺肋膜積水,但有雙側進潤增加現象。孟士瑋判斷黃○○感染社區型肺炎,開立口服抗生素安滅菌及撲菌特藥物予黃○○,並安排黃○○離院,有黃○○之臺大醫院病歷在卷(見外放病歷第426-427頁)。
㈣、黃○○於100年9月11日到院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病歷列印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5分,急診專用護理紀錄係同日上午11時開出醫囑。
㈤、黃○○復於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至臺大醫院急診,於同日由腫瘤科收治住院,於同年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孟士瑋違反醫療常規,未考量黃○○長期服用類固醇藥物,抵抗力較常人為低,且當時已有嚴重肺炎症狀,卻怠於未安排進一步檢查且未及時收治住院,致黃○○於二日後健康狀況急轉直下,終致生死亡結果,自應由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臺大醫院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自應審究:
㈠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對黃○○進行基本之全血球計數、
生化檢驗、血液培養及胸部X光等檢查,未施以電腦斷層或其他進一步檢查,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如有疏失,該疏失與黃○○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孟士瑋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判斷黃國○○患社區型肺炎後,未
安排黃○○住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如有疏失,該疏失與黃○○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孟士瑋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有無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對黃國榮進行基本之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血液培養及胸部X光等檢查,未施以電腦斷層或其他進一步檢查,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⒈病患至醫院急診處就診時,急診處會先施以檢傷分類及發燒
篩檢,嗣再請急診處醫師為病患診治,醫師先根據病患敘述其症狀後,決定施以何種檢查以診斷病情。又肺炎之診斷方式,除輔以詢問病史、理學檢查外,需再對病患施以胸部X光檢查,而胸部X光檢查於大部分情況已足判斷肺部有無出現浸潤現象,可謂係診斷肺炎之最重要檢查及診斷手段,若係情況較為嚴重之肺炎,有判斷是否要收治住院之需要時,則應再佐以白血球總數及分類計數、血清電解質、腎功能、血糖、動脈血氣體分析等檢查,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內科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衛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111頁)。由是可知,醫師對於病患是否罹患肺炎之判斷依據,應以胸部X光片之解讀為主要之依據,復參以病人過去病史及理學檢查,僅於胸部X光片不足以判斷肺炎時,方需再進一步施以血液檢查等為輔助判斷之依據。經查:
⑴本件病患黃○○於100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其向醫護
人員主訴數日有背痛、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現在病史為因腦幹腦神經膠質母細胞瘤持續接受放射線治療,病患家屬表示最近一次治療時間為100年7月28日,在家有間歇性呼吸困難及今日早上有低溫發燒,有不激烈的乾咳,但無腹部疼痛及排尿困難之現象,目前在吃類固醇替代療法,病人表示已經持續數日背痛,尤其採取坐姿時背痛更加明顯等情,此有黃○○該日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外放病歷第407-408頁),是依據黃○○主訴及現在病史,並判斷黃○○呼吸及意識後,孟士瑋初步判斷黃○○疑似感染社區型肺炎,因而對黃○○進行抽血檢測腎功能、鈉離子、鉀離子及鈣,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此有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附於黃○○病歷所附之檢驗累積報告可稽(見外放病歷第427-428頁)。嗣依據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肺部有雙側浸潤增加現象,已足判斷黃○○感染社區型肺炎,執此孟士瑋既業已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診療方式,自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況孟士瑋進一步為黃○○施以抽血檢測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包含尿素氮、肌酸酐、鈉離子、鉀離子,即包含腎功能及血清電解質之檢查)、血液培養等檢查,係為判斷黃○○之肺炎嚴重程度及是否有必要收治住院等所施以之進一步檢查。是以,孟士瑋既已得依胸部X光片判斷黃○○罹患肺炎,嗣更進一步為黃○○抽血檢查全血球計數及腎功能、血清電解質等,可謂孟士瑋於急診之處置已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難謂有何醫療疏失。
⑵雖原告主張應再施以電腦斷層或其他進一步詳細檢查云云,
惟胸部X光片已足判斷病患罹患肺炎之情形下,若再施以電腦斷層檢查,無異是疊床架屋且會致身體孱弱之病患暴露在輻射危險下,並非妥適,亦不屬醫療常規;又孟士瑋雖未對黃○○施以動脈血氣體分析及病因學診斷(包含痰鏡檢及培養、二套血液培養、血清學檢查等),惟動脈血氣體分析係監測血中氧氣及二氧化碳之含量,目的係為了解肺部內氣體交換情形以判斷呼吸是否有障礙,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然動脈血氣體分析無法從一般靜脈抽血獲得,需以動脈採血之方式進行,而動脈採血較靜脈採血更具侵入性,風險亦較高,有前揭衛教資料可參酌,既胸部X光片已足判斷罹患肺炎,且另輔以其他抽血檢查確認病況嚴重程度,當無需再對孱弱之病患實施較具侵入性之動脈血氣體分析。此外,微血管滲漏會引起胸部X光影像上有浸潤現象及聽診上有囉音,而該滲漏液會填滿肺泡而導致血中缺氧,是罹患肺炎之病患血氧飽和濃度通常較略低於正常值,此有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第17版第251章節肺炎病生理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考據黃○○之胸部X光片已足判斷其罹患社區型肺炎,且孟士瑋為判斷黃國榮病況,已進行其他抽血檢查,業如上述,自無再施以較具侵入性之動脈血氣體分析之必要;又黃○○於100年9月11日經檢驗血氧飽和濃度為92%,有黃○○100年9月11日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北醫調卷第14頁),是黃○○之血氧分壓略低於正常血氧分壓範圍,惟黃○○之病症既已得從胸部X光片診斷罹患肺炎,而肺炎已足解釋何以病患之血氧飽和濃度稍低,故未施以較具侵入性之動脈血氣體分析檢查,不至影響診斷正確性,亦未悖於醫學常規。是以孟士瑋僅以抽血檢驗腎功能、血清電解質、白血球計數、血液培養及安排胸部X光檢查,未施以電腦斷層或其他進一步檢查,以確定黃○○是否罹患肺炎及嚴重程度。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任何醫療常規可言。
⒉從而,原告主張孟士瑋未依醫療常規對黃○○施以電腦斷層及其他進一步檢查,認孟士瑋有醫療疏失,即難謂可採。
㈡、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判斷黃○○罹患社區型肺炎後,未安排黃○○住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⒈按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建議社區
型肺炎病患應否收治住院之標準為「CURB-65」,以5個變數作為判斷基準,包含:⑴意識混亂;⑵尿素氮大於7mmol/L;⑶呼吸速率每分鐘大於30次;⑷血壓收縮壓90毫米汞柱以下或舒張壓60毫米汞柱以下;⑸年齡65歲以上。若病患有出現前述2種以上之情況,30天內死亡率達9.2%,故有收治住院之必要,有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該書為目前國內外最重要參考書籍,當具可信性。準此,黃○○於100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經孟士瑋判斷罹患社區型肺炎,卻未將黃○○收治住院,黃○○之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自得以前揭標準審視。經查:
⑴黃○○於100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意識清醒、尿素氮
為19mg/dL(等於6.783mmol/L)、血壓收縮壓117毫米汞柱及舒張壓73毫米汞柱、年齡為34歲,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歷史檢驗、檢驗累積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外放病歷第427頁),顯徵依據「CURB-65」之標準,黃○○並未出現兩種以上之變數,自無住院之需要;復輔以黃○○於當日抽血檢驗報告及胸部X光片影像,當日白血球數為11,260,於同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9日之白血球數量分別為14,150及11,820,有臺大醫院病歷可徵(見外放病歷第426頁、第420頁),黃○○白血球數量有下降趨勢,另胸部X光影像亦無肺肋膜積水,是故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以上開資料判斷黃○○無嚴重肺炎之情況而未將黃國榮收治住院,難認其有何悖於標準醫療程序。復參酌黃○○之就醫紀錄,於10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住院過程中,經檢驗出肺囊蟲肺炎聚合酉每連鎖反應(PJPPCR),有臺大醫院病歷可憑(見外放病歷第83頁、第171頁),足證黃○○於100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早已罹患肺囊蟲肺炎,而肺囊蟲肺炎之首選藥物即為撲菌特,此有臺灣醫界雜誌94年11月第48卷第11期肺囊蟲肺炎的診療現況文章及衛福部疾病管制署肺囊蟲肺炎衛教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7-123頁)。是黃○○於100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孟士瑋除開立抗生素藥物安滅菌外,復開立抗生素藥物撲菌特,有急診醫囑單附卷可稽(見外放病歷),足徵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業已慮及黃○○可能有伺機性感染肺囊蟲肺炎而為妥適處置,縱未將黃○○收治住院治療,亦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
⑵雖原告主張孟士瑋未能審視黃○○個案需要,考量黃○○因
多形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而需長期服用類固醇,致免疫力低落、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問題,而疏未安排住院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公告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美國胸腔協會及感染性疾病協會組織發表之美國胸腔協會及感染性疾病協會組織對成人社區型肺炎之治療通用準則文章佐證。惟衛福部公告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其中檢傷分類一、二級應優先收治住院者乃係指狀況經急診處理過後未好轉者應優先住院,並非所有一、二級病人均應收治住院,原告執上開檢傷分類基準佐為收治住院標準,容有誤會;況參以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第一級需有嚴重呼吸困難,包含呼吸衰竭、明顯發紺及意識混亂或沒有呼吸、意識狀態改變等情形;第二級則需有中度呼吸窘迫包含呼吸費力、呼吸工作增加及使用呼吸輔助肌、嚴重中樞性疼痛、血壓收縮壓大於220毫米汞柱、舒張壓小於180毫米汞柱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考據黃○○於100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意識清醒、血壓收縮壓117毫米汞柱、舒張壓73毫米汞柱、中度呼吸窘迫及中度中樞性疼痛,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見黃○○不符合檢傷分類第一級或第二級標準,益徵原告主張應屬無稽,委無足採;此外,美國胸腔協會及感染性疾病協會組織發表之美國胸腔協會及感染性疾病協會組織對成人社區型肺炎之治療通用準則文章記載:有特定病人以「CURB-65」標準所算的分數即使低,仍需要住院,該特定病人有四種範疇:⑴肺炎本身具複雜性;⑵原有疾病惡化;⑶未住院之病人未能可靠規則服藥獲得到院外照料;⑷有多項風險變數剛好落在門檻邊緣等,有原告提出之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惟黃○○於100年5月14日因多形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出院後,迄至同年9月13日止均則未再住院治療,僅於門診持續追蹤(包含黃○○於同年6月至7月間自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遍觀黃○○之病歷資料,並無黃○○病況惡化之記載,且於100年9月11日當日有關「CURB-65」判斷住院標準其中有四種變數完全不符合,已如上述;又黃○○住院期間,多有家人陪伴,有病歷所附之護理過程紀錄可參,足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孟士瑋以此等資料為基礎判斷黃國榮是否需收治住院,與前開文章之判斷基準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顯屬無據,無足採憑。
⑶又按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第15版
第321章第2143頁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治療腎上腺功能不全患者,cortisol為主要治療方式,大部分患者劑量為20-30mg/day。考據黃○○所使用之類固醇(cortisone,同cortisol)劑量為37.5mg/day,有臺大醫院病歷可參(見外放病歷第82頁),足徵黃國榮應係因多形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造成腎上腺功能低下,而採取類固醇替代療法治療,是該類固醇僅作為生理劑量補充之用,非係為治療其疾病,是故該等劑量並不至造成免疫力低下,至為明灼。
⑷至黃○○雖於100年9月13日住院後病程進展為AcuteRespir
atoryDistressSyndrome(縮寫ARDS,中文病名譯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以下以中文病名稱之),有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肺炎有可能惡化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亦有可能不會,亦即肺炎係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危險因子,而非必然因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在臨床上在第一期或第二期無法立即確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部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診斷定義的新變革-從AECC到柏林定義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是故自不得以事後黃○○之肺炎病程演變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後,反推認孟士瑋在診斷黃國榮罹患肺炎時,未能確診黃○○罹患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乙節容有所過失,至為明灼。
⒉從而,依卷證資料當足認定孟士瑋未於100年9月11日將黃國榮收治住院,並無醫療疏失。
㈢、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有無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分別係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知義務規定。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⑴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⑵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⑶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醫療機構並非自然人,無法如自然人般向病患及家屬為告知說明,是判斷醫療機構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時,應以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有無為告知說明判斷之。經查: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因背痛、呼吸困難至臺大醫院急診處求診,經孟士瑋施以抽血、胸部X光檢查後,診斷罹患社區型肺炎,並向原告解釋黃○○肺部看起來髒髒的,復告知黃○○應於二日後即100年9月13日上午回診,並為黃○○預約門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病歷所檢附之急診醫囑單可按(見外放病歷第413頁)。顯見孟士瑋確有以通俗之方式,向不具醫療專業之黃○○家屬告知並解釋黃○○肺部有浸潤增加情形,其更進一步告知並安排黃○○兩日後回診,是可謂孟士瑋已向病患及家屬說明檢查結果與後續治療方法,並竭力對黃○○之肺炎持續觀察與診療。從而,原告亦主張孟士瑋違反告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承上,被告所辯為可採。本件原告指摘孟士瑋未施以電腦斷層或其他進一步檢查,未將黃○○收治住院,及未盡告知義務,致使黃○○病情加重而死亡,惟孟士瑋於當時當刻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依卷存證據以觀,難認悖於一般醫療常規,且依當時情狀,可認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尚難認孟士瑋有何醫療疏失行為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孟士瑋之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瑕疵,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孟士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國榮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臺大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醫療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及錄音,然醫療說明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與判斷孟士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無涉,故本院認就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另本院認定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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