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楊金翰(原姓名:陳楊金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楊金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原記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及「詐欺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應更正、補充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詐欺者。」
(四)被告楊楊金翰雖辯以因開店所需,需要貸款,伊在網路上查到有自稱「張小姐」之人,能幫忙包裝財力,藉此提高伊帳戶之信用,得以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伊因疏失,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遭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一般之人,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莊 曼瑜 、 吳阿祥 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作財產犯罪,
卻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詐欺者,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楊楊金翰僅有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前開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皆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徵諸本案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佈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 莊曼瑜 、吳阿祥於警詢中陳述遭詐欺取財之經歷自明(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8至19頁),故本案尚難認有民國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莊曼瑜、吳阿祥遂行2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莊曼瑜、吳阿祥受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此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尚難認已有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係為籌得開店資金,需向銀行貸款而貿然交出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與其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79號被告楊楊金翰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楊金翰(原名:陳楊金翰)雖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裝為受話者熟知之人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楊楊金翰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曼瑜、吳阿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楊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曼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2紙。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紙。
(四)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之設定警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多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及金額(新臺幣)│├──┼───┼───────┼─────────────┤│1│莊曼瑜│104年4月17日10│接獲自稱友人「弟弟」之人來││││時許│電,佯稱需錢週轉等語,使莊│││││曼瑜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4│││││年4月17日,分別匯款4次2萬│││││5,000元(合計10萬元)至楊│││││楊金翰上開郵局帳戶。│├──┼───┼───────┼─────────────┤│2│吳阿祥│104年4月17日14│接獲自稱姪女「 阿玲 」之人來││││時25分許│電,佯稱需錢週轉等語,使吳│││││阿祥誤信為真,而於104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楊楊金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