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建志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案件,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3月20日│97年1月6日│97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3188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3│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4083號│97年度訴字第1007號│97年度訴字第10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1日│97年5月29日│97年5月29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4083號│97年度訴字第1007號│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決│97年6月19日│97年6月27日│97年6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3日│97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84號│署97年度偵字第84號│第648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561號│97年度易字第5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1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7年5月23日│97年5月23日│104年6月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561號│97年度易字第5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15││判決││││號││├────┼──────────┼──────────┼──────────┤││判決│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104年7月6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