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芬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芬於民國100年1月3日左右,明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上之工寮(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屬於他人合法之產權,竟基於毀損犯意,先將工具間圍牆及工寮屋頂、木門2扇拆除,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上開房地構建鐵皮屋使用。嗣於同年月5日經告訴人即房屋所有人及土地承租人 游景文 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足認916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承租,而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將上開建物據為己有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告訴人所承租916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于長江於97年4月份過戶給伊,該屋於68年之前就已經存在,且有接水電,過戶當時伊不知道房子有部分坐落在916地號土地,至97年12月9日鑑界完成時伊才知道此情,也才從告訴人處知悉告訴人有承租該地,而該屋因經多次颱風侵襲而受損,為避免房屋倒塌,伊遂申請復電、申請門牌及稅籍資料之變更後,再進行屋頂、大門、廚房門之修繕,屋頂部分伊並未拆除原先之鐵皮,只是在上面做修補,而原本的2個門之前就已經腐爛了,工具間則是因颱風吹毀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6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在世時就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後來伊父親過世,伊便繼承父親而向花蓮縣政府續約,後來改跟國有財產局承租至今,在伊初二、初三的時候伊與父親、 章海棠 在該地上有搭蓋工寮,是伊父親蓋給章海棠住的,當時之門牌號碼是2鄰29號之3或之4,章海棠之後將該工寮讓給 劉文民 ,劉文民再讓給 潘志明 住,這些人住在該工寮時也有將戶籍遷至該處,潘志明離開後有把房子讓給 鄭支明伊有 去趕,結果鄭支明住了一年多就搬走了,之後就沒有人進去住,除了章海棠外,其他人伊都沒有同意他們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8、192、19
7頁),經本院提示章海棠、劉文民、潘志明之戶籍登記簿影本,證人即告訴人復稱:上開戶籍登記簿影本記載渠等曾設籍於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池南313號(下稱池南313號),此即伊所蓋之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告訴人所指其與父親、章海棠所搭蓋之工寮住址係在池南313號。
(二)被告雖就系爭建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運處申請用電,並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系爭建物之登記住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此有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1年1月10日D花蓮字第10101000481號函及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100年偵字第604號卷,下稱偵604號卷,第32頁),然系爭建物所登記之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號,原先登記住址為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313之5號(下稱池南313之5號),70年1月21日由 朱永忠 辦理新設用電,71年1月19日過戶與鄭支明,78年8月31日過戶及住址更正為花蓮縣○○鄉○○路○段○○號,92年11月4日于長江辦理暫停全部用電,於99年11月17日由被告重新辦理新設用電乙節,亦有上開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所附表登新設登記單、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101年2月3日D花蓮字第10102000051號函及被告所提之電燈用戶卡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9-120頁、偵604號卷第16頁),而前開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亦記載系爭建物於整編前之住址為池南313之5號(見偵604號卷第15頁),均非池南313號,則系爭建物是否確屬告訴人所稱為其所有之工寮,即非無疑。
(三)再者,池南313號之工寮雖於73年3月11日整編為花蓮縣○○鄉○○路○段○○號,然該屋已滅失,而池南313之5號係於68年10月20日初編,當時戶長為朱永忠,原應於73年3月11日整編而漏整編,後於78年8月補整編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整編時之戶長為鄭支明乙節,此有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1日壽鄉戶字第1010000066號函及所附門牌整編新舊對照表影本、門牌證明申請書影本、101年1月18日壽鄉戶字第1010000127號函及所附池南313之5號初編門牌申請書影本、戶長變更謄本影本、101年2月2日壽鄉戶字第1010000181號函及所附朱永忠、鄭支明戶長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88、91-93頁),而告訴人經本院提示朱永忠於68年所申請之池南313之5號門牌證明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2頁)時,稱:該申請書上所繪朱永忠之住宅與伊所搭蓋之工寮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於圖上繪出告訴人所搭蓋之工寮位置(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池南313號與池南313之5號建物雖先後於73年及78年整編為同一住址(即花蓮縣○○鄉○○路○段○○號),然仍非同一建物,且池南313號之建物已滅失,現址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系爭建物實為整編前之池南313之5號建物。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
(四)朱永忠於70年間將壽豐鄉壽段1192-11地號(重測後變更○○○鄉○○段915及915-1地號,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6-67頁)、1192-13地號(重測後變更○○○鄉○○段○○○○號,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4頁)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即池南313之5號建物售予鄭支明,此有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電燈用戶卡片、鄭支明戶長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83頁,偵604號卷第16頁),堪認為實;而鄭支明於75年間將壽豐鄉壽段1192-11地號、1192-13地號土地售予于長江,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68、70-72頁)可參,其復於78年間將系爭建物之用電登記用戶變更為于長江,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嗣後為鄭支明轉予于長江使用乙節,亦可認定。此外,于長江係單身,於97年4月入住花蓮榮譽之家怡心堂,原本有地與房子,但其相信老鄉女兒即被告,已將土地與房子過戶與被告,被告偶而會前往探視,並陪同于長江至醫院看病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1年1月19日花家輔字第1010000281號函所附花蓮榮家榮民基本資料、花蓮榮家怡心堂榮民生態圖、花蓮榮譽榮民之家新進榮民訪談紀錄表、榮民親屬關係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8-143頁),復有被告所提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花地所價字第1010000373號函所○○○鄉○○段第913、9
14、915、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2頁),于長江既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均過戶與被告,是被告稱系爭建物亦係97年4月由于長江過戶與其等語,即非無據。系爭建物既非告訴人所有,又係被告自于長江所承繼而來,則被告於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申請用電等行為,自無告訴人所稱竊佔及毀損其所有之工寮犯行。
(五)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916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之父 游阿賓 於66年向花蓮縣政府所承租,嗣由告訴人繼承續租,該地嗣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接管,告訴人即向該分處申辦接管換訂租約,續租租約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2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224467號函及所附承租資料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年12月2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10479號函及所附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49-53頁),則916地號土地現仍為告訴人所承租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告訴人所承租916地號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建物最初係於朱永忠名下,嗣過戶與鄭支明,再由鄭支明過戶與于長江後由被告承繼,則於朱永忠在68年間占有該地並申請系爭建物門牌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被告對該屋進行整修等舉措,僅係延續朱永忠、鄭支明及于長江對於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占有狀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916地號土地上有另設置工作物或是擴大占用範圍之情事,而難以其在原占有狀態下之繼續使用,即論以被告竊佔罪名。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承繼于長江而來,且與告訴人
所稱為其所有之工寮(即池南313號工寮)並非同一建物,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於系爭建物上進行整修,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及竊佔工寮之犯行;再者,被告固於使用系爭建物時有占有916地號土地之情事,然此係承繼朱永忠、鄭支明及于長江之占有狀態,且於占有使用狀態繼續下並無新發生之竊佔行為,故難僅因被告對系爭建物進行整修,即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及竊佔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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