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王發 非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相對人 陳昇揚 程序監理人 潘琴葳 心理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潘琴葳心理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昇陽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病目前意識尚未恢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且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無配偶或子女,故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應有必要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潘琴葳心理師具有專業之智識及實務經驗,復經聲請人同意為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選任潘琴葳心理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以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及利益,提出評估意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