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犯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復因偽造印文、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權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2月12日9時至10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鎮○○路48之2號住宅時,見該住宅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上開處所後方已上鎖之紗門,拉開紗門門栓,再破壞鋁門門栓鎖扣後侵入屋內,竊取屋主 鄭秀勤 所有置於屋內之DVD播放機1台、音響主機1台、選台器1支、遙控器3支、除毛球機1支等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屋旁樹下藏放。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鄭秀勤返家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後門前而鑰匙未拔,且屋內遭人侵入,遂拔取機車鑰匙後騎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報案,張權則於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發現機車鑰匙不見,遂牽車離開現場,並將車停放於附近小路後折返尋找機車鑰匙,適為獲報前來之員警查獲,並於該住處旁之樹下扣得上開屋內之DVD播放機1台、音響主機1台、選台器1支、遙控器3支、除毛球機1支等物(業經鄭秀勤領回)。
三、案經鄭秀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勤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張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花蓮縣○○鎮○○路48之2號住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入該處是為了躲雨,當時前門關著,而後門是開著的,伊就進入屋內,該屋從外面看像是沒有人在住似的,伊有在屋內拿了一張衛生紙擦眼鏡,擦完眼鏡伊就離開,之後發現機車鑰匙不知道為什麼掉了,就牽車離開,而在進入屋內前伊去樹下上廁所時,有把樹下的東西翻一下,看到那些東西不值錢,東一個西一個,看起來是被丟棄的,且不是包的整整齊齊的,伊就不理會,伊沒有搬其他東西,且伊的車子無法載那些東西,該門也需用大型工具始可破壞,伊真的沒有犯案動機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勤於偵訊時證稱:伊早上9點去光復,約10點回到家,在家外沒看到什麼異狀,就去鳳林鎮上買菜,約10點50分左右回家時,就看到後門有一台機車,後門被打開,伊當時不敢進屋看,有看到後門地上髒兮兮,伊就把機車上的鑰匙拔掉,騎車到長橋派出所報案,伊有看到被告牽車牽到伊家北邊樹下停,伊就趕快找警察去抓,當時有一包東西放在樹下,且是被告用伊的毛巾包一包放在樹下,伊家的後門紗窗被挖一個洞,第二個門也被踩壞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女兒、女婿等人住在該處,該住處後門是要從裡面才鎖的上,從外面是鎖不上的,所以伊與家人外出都是從前門出去,並將後門反鎖,當天伊出去時紗門跟鋁門都有鎖上,伊當時去街上買菜,回來時看到後門紗窗被拉到底,鋁門也是開著的,還有一台機車停在旁邊,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伊不敢進屋,就慢慢走近,看到房間門有被打開,伊就知道有人在裡面,就把機車鑰匙拿起來騎車要到派出所報案,在路上回頭看有看到被告牽機車往反方向離開,伊就趕快叫警察去抓,被告之後把車子停到離伊住處4、500公尺附近要進入長橋路某稻田的樹下,後來伊跟警察回到住處時,警察有發現樹下有一包東西,用伊孫子洗澡用的浴巾包起來,伊的紗門跟鋁門都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3月14日鳳警偵字第1010002536號函及所附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02631號鑑定書、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6、18-23頁,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61-74頁),足證被告確有破壞該處後方之紗窗門及鋁門後,入內行竊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之住處前後均無屋簷,而距該屋約23.3公尺處即有一住家,該住家屋前即有鐵皮屋簷可供人車停放躲雨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3月14日鳳警偵字第1010002536號函及所附報告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3-74頁,偵卷第22-23頁),觀諸上開照片,該有屋簷之住家離告訴人之住處甚近,被告亦稱知悉該處有屋簷可躲雨(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竟捨此不為,甘冒被人懷疑行竊之險進入屋內躲雨,顯違常情;被告雖辯稱後門係敞開著 云云 ,然告訴人出門時,該屋後門係自屋內反鎖乙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之住處前後屋況完整,設有數台冷氣機,後門旁並置有瓦斯桶及曬衣架,而自後門即可見到屋內有隔間及擺設,且有狗於後院看守,此有卷附照片可證(見警卷18-19頁,偵卷第22-24、本院卷第70-71、73、7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於告訴人住處後方有見到狗(見本院卷第46頁),是縱該屋後門呈開啟狀態,然自該屋外觀及自外往屋內觀察,均可得知該屋係有人居住之處所,是被告辯稱自該屋從外面看像是無人居住,其始入內躲雨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雖復辯稱:伊在進入屋前,去樹下上廁所時,有把樹下的東西翻一下,看到那些東西不值錢就不理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出入該屋後門時,並沒有注意到樹下有DVD播放器等物,是警方到現場詢問伊時,伊才知道樹蔭下有該些物品,伊也沒有觸摸過放置樹蔭下的DVD播放機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供稱:
伊還沒進屋就看到樹蔭下有包裹,伊先將車停在樹旁,去樹下小便,才會碰到那包東西,之後再把車停到後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7、63-64頁),對於其進屋前是否見過及碰觸樹蔭下藏放之物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殊難採信;而員警到達現場,於樹下查獲音響主機等物,係刻意用白色浴巾包裹並置於最上方以防雨淋,而DVD播放機、音響等則置於下方,且浴巾內亦有部分東西裝入塑膠袋內乙節,亦有上開報告、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62、67-69頁),顯係遭人蓄意包裹並置於樹下藏放,亦非被告所稱四散各地像被丟棄之樣;被告雖又辯稱無法載運該些東西離開云云,然被告自承車上有橡皮筋,當時將外套用雨衣套包覆,然後用橡皮筋固定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藏放於樹下之物顯可利用橡皮筋固定於被告之車上運離,是被告上開所述,均係事後為脫免罪責所為之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毀損門扇後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在內而破壞後門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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