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朱 昱銓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餘新
臺幣伍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水源路接水快匝道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水源路接水快匝道口,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朱丁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
向前追撞由訴外人 吳漢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C車),造成系爭B車車頭、車尾皆受損。原告
前將系爭B車先行牽至原廠匯豐汽車汐止保養廠估價,然因
被告稱修繕金額過高,故改由翔鈦汽車保修中心修繕系爭B
車,又朱丁發已於105年12月22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含修車費用7萬元、修車期間
13日之營業損失2萬9,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
萬9,900元。
二、被告則以:肇事當時,被告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僅
須就系爭B車車尾受損部分負責,且系爭B車修理費用亦需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行車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追撞系爭C車,造成系爭B
車車頭、車尾皆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汐止保養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翔鈦汽車保修中心維修單及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第39頁至39背面頁、第42
頁、第5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至3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
稱:伊只擦撞系爭B車車尾,伊僅需對系爭B車車尾負責云云
。然參諸105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C車駕駛人吳漢明之陳述內
容:「我車沿師大路東->西左轉上水快匝道,於事故位置
我車的後車尾被同方向的後車4916-MR自小客(即系爭B車)
前車頭撞及而發生事故。下車察看才知本件事故共3部車,
我車是第1部、第2部撞及我車的是4916-MR自小客、4916-MR
自小客後方的是063-K6營小客(即系爭C車)。我只聽到一
聲撞及的聲音(一次搖動)就是我車被撞及當下。我不清楚
事故如何發生的,當時我車跟著前車行駛就突然被後車撞及
。」(見本院卷第32頁),苟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先撞擊吳
漢明所駕駛之系爭C車車尾,被告之系爭A車再追撞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B車,則吳漢明所駕駛之車輛應受2次碰撞,即第1
次碰撞係受到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碰撞,第2次碰撞為被告所
駕駛系爭A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後,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再追撞吳漢明所駕駛之系爭C車,惟吳漢明僅陳述事發當
時感到1次碰撞且僅聽到1聲碰撞聲,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導致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車尾,並致系爭B車車尾遭
推移而追撞吳漢明所駕駛之系爭C車車尾,是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B車車頭因追撞系爭C車車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
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並應就系爭B車車頭受損
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車
尾,致系爭B車車尾遭推移而追撞前方之系爭C車車尾,故系
爭B車車尾及車頭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又原告已自系爭B車車主朱丁發受讓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
開之過失行為致系爭B車車尾及車頭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
車費用7萬元及營業損失2萬9,900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用7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計程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B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8,912元(車頭1萬9,386元+車尾1
萬9,526元=3萬8,912元)、零件3萬1,088元(車頭2萬0,
614元+1萬0,474元=3萬1,08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至39頁
背面),而系爭B車係於94年12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則至105年6月2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B車已實際使用10年7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3,109元(計算式:3萬1,088元×1/10=3,109元,元
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2,02
1元(計算式:工資3萬8,912元+零件3,109元=4萬2,02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2,021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修車期間13日之營業損失2萬9,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系爭B車進廠維修,維修期間其
受有營業損失2萬9,900元(計算式:2,300元×13日=2萬
9,900元)云云,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原告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
人,且原告自承其無法舉證說明無法使用系爭B車與其營
業損失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上開扣繳憑
單顯示104年1月至12月原告之給付淨額為29萬5,000元,
被告平均每月所得約2萬4,583元,顯低於原告主張之每日
營業損失2,300元,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13日之營業損失
計2萬9,9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2,
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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