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鄂級將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782一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鋼鐵皮造車庫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台南縣○○鄉○○○段○○○○號及782一1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於96年4月16日向台南
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王明生未經原告
允許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造三層搭建面積32平方公尺之鋼鐵
皮造車庫一處。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得請求返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王明生將無
權占用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王明生辯稱:「於民國79年
12月間就向原所有權人 池仁致 承買座落南化鄉東和村45-
4號房屋及土地,‧‧」惟查:被告王明生所提出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書,僅是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並未包
含土地,被告王明生所稱向原所有權人池仁致承買台南縣
○○鄉○○○段地號及782一1地號土地,顯然不實。
(四)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
782一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
鋼鐵皮造車庫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間就向原所有權人池仁致承買座落南
化鄉東和村45-4號房屋及土地,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公證在案。
(二)惟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無法為移轉登記,因此僅辦理房
屋所有權之登記,被告於此處生活並繳納房屋稅業歷10餘
年之久,自非無權占有。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變更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公文函及土地登記謄本新舊
各一等件資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
鋼鐵皮造車庫一處,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測量
人員測繪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為憑,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陳稱其向系爭土地之前手購買土地及建物等情,雖提
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公字第585號公證書影本為憑
,惟該公證書上所載買賣之標的僅有建物部分,並無關於
土地買賣之記載,是原告之主張已嫌無據。況不動產所有
權以之移轉應為登記,縱被告所辯有向前手購買土地之事
為真,亦不能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三)又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鋼鐵皮造車庫
,係原告所搭建,核無占有所座落土地之權利,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
○○段○○○○號及782一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32平方公尺之鋼鐵皮造車庫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