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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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丑○○
子○○甲亥○巳○○宙○○O○○x○○h○○甲寅○黃○○K○○m○○b○○w○○A○○I○○天○○
庚○u○○甲丙○○M○○G○○E○○甲地○甲午○r○○z○○N○○P○○o○○玄○○v○○甲○○y○○○寅○○甲己○宇○○甲庚○戊○○甲未○辛○○未○○d○○壬○○e○○甲申○辰○○Y○○n○○酉○○甲甲○l○○甲巳○甲卯○甲丑○W○○F○○戌○○午○○p○○己○○t○○亥○○甲子○ 王何素 甲乙○a○○c○○甲戌○甲壬○丙○○甲酉○j○○T○○s○○甲辰○U○○B○○Z○○地○○甲丁○k○○q○○卯○○乙○○H○○V○○S○○i○○L○○甲天○Q○○J○○被告g○○
f○○台灣省兼右法定代理人甲癸○被告甲戊○
X○○申○○丁○○癸○○R○○彰化銀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辛○被告D○○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一九一、二七二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g○○等人為謀取不當利得,以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手腕,用「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興建、開發、經營為誘鉺,向原告詐得二、一一二、000元。被告f○○(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訂立店位租賃委託代管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一0八天(六個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一九、八00元,即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應給三十三個月租金合計六五三、四00元。被告甲癸○、甲戊○等人即被告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之務執行代表及台中業務執行代表,係被告g○○之共犯,除犯起訴書中之背信行為外,並與廣鎮公司在廣告上刊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產權自有,永續經營,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的產權保證」等諸文字,C○○業務執行人員在有共同犯意下亦未見有所澄清,再加上本建物之起造人亦為「C○○」,致被害人等深信本案係「C○○」之開發而購買受損,故被告及其公司與C○○等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告甲癸○則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g○○、f○○、甲癸○被訴詐欺一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g○○、f○○自訴不受理,甲癸○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對被告g○○、f○○部分上訴,本院亦駁回就被告甲癸○部分之上訴,而其餘被告又非上開詐欺案件之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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