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因不堪被告經常性的毆打行為,而曾服食安眠藥自殺,獲救後即於七十五年間返回娘家居住,二人已未共同居住十五年有餘,已多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夫妻情感盡失,難以維持婚姻,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契結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契結書是我在七十五年五月間毆打原告後所書立的,惟當時原告已經原諒我。至於原告在七十五年間的年底服食安眠藥自殺一事,原因我並不清楚,後來原告回娘家後,我每年都有去接她,但原告都避不見面,雙方確實已有十五年等分居事實。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二造已有十五年未曾共同生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原告回娘家後曾多次去接她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受被告之毆打而服食安眠藥並進而返回娘家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結書一份為證,依其內容已明白記載被告曾毆打原告數次之事實,是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而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應屬有正當之理由,二造已有十五年未曾互相聞問生活起居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乃增設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查本件二造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未曾共同生活,與夫妻應同居共組家庭之婚姻本質相悖,足見二造間之夫妻情份已失,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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