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叁公克,均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九一八號、九四一號),惟該案扣得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叁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除海洛因之重量應為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九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之記載,故聲請書所載淨重零點叁公克,容屬有誤,應予敘明)外,均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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