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純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9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6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立法目的並揭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惟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居地址(即戶籍地,自88年9月9日設籍迄今)而為送達,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載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於100年10月24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永和中正路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日起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異議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係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寄存送達之日即10
0年10月24日之翌日(25日)起10日加計20日,並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0年11月25日(按該日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1年4月1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戳日期,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撰狀日期,均為「101年4月11日」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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