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90號上訴人即原告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隆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李家慶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廣智 複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偉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8年度建字第90號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判決前,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10月22日,由陳伸賢改由楊偉甫接任,有被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署長簡介影本1份附於本件二審卷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3號卷㈠第91頁足參,被上訴人且已於100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二審卷㈠第89頁),爰命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偉甫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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