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21號被告莊金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土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張紘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紘嘉再撞上 簡榮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莊金土送醫救治,經對莊金土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4.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莊金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紘嘉、簡榮耀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