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裕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裕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9月22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南崁某電動玩具店,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日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為警通知在桃園縣○○鄉○○路○○○號大竹派出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11月29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街○○○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6
6公克,檢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25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裕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00-305;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偵查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
000、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偵查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暨毒品檢驗報告(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毒品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46及47頁)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年1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87公克,海洛因驗前淨重0.266公克,取樣鑑驗0.010公克,驗餘淨重0.256公克),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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