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案件(99年度訴字第8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昇前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20日復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8月2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恐嚇取財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惟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洪志昇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且於100年6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即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按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