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哲偉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及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哲偉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宛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及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之「世界撞球場」後,由該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至桃園市○○路○○○號 許忠興 住處前,趁許忠興開門之際,由該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進入屋內,共同徒手毆打許忠興之頭部與身體,致 許男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上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後,循線查獲李哲偉。
二、案經許忠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哲偉固不否認有於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伊女友李宛蓉所有之CY-0958號自小客車,搭載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許忠興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參與上述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那
3人,我只是載『阿文』和他們去打撞球,他們一下車我就回家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忠興於前開時、地,遭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手毆打,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許忠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查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3名戴口罩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因而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一開我家的門,那3個人就衝進來,都戴著口罩,他們都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問我是誰,就拳頭一直往我頭部及眼睛打」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6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許忠興所述,證人與該3名男子並不相識,惟該3人竟至告訴人住處等候,嗣告訴人出現便立即認出、上前毆打等情觀之,顯然事前已鎖定告訴人許忠興為目標。證人另證稱(略以):那3人後來從「茶自點餐廳」跑過去,「茶自點餐廳」的停車場往左轉有巷子可以接到慈文路,車子再去接他們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再依警方調閱桃園市○○路「9號撞球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中正路、慈文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偵查卷第14至17頁),該3名男子均係搭乘由被告李哲偉所駕駛之CY-0958號黑色自小客車至現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畫面中該3人皆戴口罩,於被害人住處前下車後,被告即將車輛往前方行駛至距離被害人住處不遠之「茶自點餐廳」路邊停留等候,之後右轉往慈文路方向駛離,參以前揭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既駕車搭載3名男子前往被害人住處,於該3人下手之際,被告猶駕車在不遠處等候,事後復驅車載同該三名男子離去,顯係有計畫之預謀犯案,被告係擔任接應之角色,而由另3名男子分擔毆打行為實施,則被告與該3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辯稱(略以):是「阿文」提議說要
去撞球,故搭載「阿文」及該3名男子到中正路撞球場,該3名男子下車後,伊就載「阿文」回中正路、力行路口之「金庸網咖」後再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62頁),然既係「阿文」邀約打撞球,何以被告搭載「阿文」及該3名男子到撞球場附近後,又載「阿文」回網咖?又該網咖係在中正路與力行路口,被告若要搭載「阿文」回網咖自可直行中正路,何需右轉慈文路繞路前往?均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所稱「阿文」其人,毫無任何年籍資料佐證以實其說,復稱找不到該人,僅泛以「幽靈抗辯」搪塞,其情已堪置疑,尚難遽信。
⒉被告辯稱該3人下車後其即駕車離去,然依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於錄影時間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11分12秒,該3名男子下車,10時11分30秒被告車輛行駛至中正路
743號「茶自點餐廳」,10時11分44秒被告車輛右轉慈文路,參以被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時13分時,手機發話地為桃園市○○路○○○號(偵查卷第44頁),即係中正路右轉慈文路後之第三間民宅處,是被告於11分44秒右轉後竟耗費二分鐘才前進三間民宅,況且該時並非壅塞道路時段,被告之行駛軌跡顯不合理,益徵被告係停等於慈文路附近以便接應該3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上述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及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夥同數人至民宅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非輕、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亦拒不供出其他共犯,犯後態度非佳,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與程度較其餘下手之人為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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