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葉君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944、101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龍葉君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龍葉君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自民國88年6月底某日起,至89年1月11日止,連續施用毒品多次,除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因認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100年9月5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之1友人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0年9月5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之1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0年11月5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居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龍 葉君義為上揭(一)、(二)之犯行後,於100年9月
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之1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嗣龍葉君義 為上揭(三)犯行後,於100年
1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經龍葉君義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龍葉君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各1紙。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之人及其犯罪事實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遭警查獲之原因,係因警方接獲情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在該處埋伏數日,確定被告與不定人士接觸密切,進而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即主動告知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帶同員警至上揭友人住處,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情,業有查獲警員 黃志盛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警察先盤查,始主動告知(見本院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員警係接獲情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在該處埋伏數日後,先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始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進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諸接獲情資內容,就被告涉及本件犯行,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之犯行已經「發覺」,被告嗣後於警員詢問下方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第一次(即100年9月5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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