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A女真實姓.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被上訴人黃○○真實姓.兼法定代理人黃○○之父真實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代之,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上訴人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00年0月0出生,與被上訴人黃○○(00年0月00
日出生)原係朋友關係,伊於99年6月7日傍晚下課後至訴外人即伊同學涂○○家中, 嗣伊 欲返家,因無手機,故請涂○○代為聯絡伊之母親,涂○○應聲答應後,建議伊先至被上訴人黃○○家中等候,伊信賴涂○○,便聽從建議至被上訴人黃○○家中等待伊之母親到來。然涂○○並未依約撥打電話予伊之母親,亦未向伊告知此事,故不知情之伊在被上訴人黃○○家中久候不見母親到來,因疲倦於被上訴人黃○○房中沉沉睡去。詎被上訴人黃○○竟趁伊熟睡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伊之外、內褲後,以其性器插入伊之性器,伊驚醒後以雙手反抗推拒方式表達伊反對性交意願,而被上訴人黃○○竟不顧伊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伊之母親為使上訴人不受到蜚短流長之傷害,一度帶伊搬離原來住所向外覓居,但伊之母親自責未善盡保護伊之責而罹患精神疾病,又獨自搬至台中居住,目前伊與父親居住,而伊對事發一切相關情事之提問皆以「我不知道」來作回應,伊刻意迴避該段傷痛之過去,經社工表示伊之情緒反應如此可能為隱性創傷,甚至產生「創傷後症候群」。被上訴人黃○○上揭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38號認定在案,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黃○○應對上訴人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黃○○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之父應與被上訴人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而聲明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㈡事發當時,伊僅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事發後,身心受創
,封閉自己,不相信他人,已無心於課業上,故現已輟學,伊之母親因無法承受心理苛責,而罹患精神疾病,亦與伊之父親分居多時,現獨自與伊在外賃屋而居,伊又無專業能力,謀生大為不便,經濟狀況甚為拮据,而伊之姊姊原就學於台中之學校,而後特轉至新竹之學校就讀以方便照顧伊之父親,由此可證,伊之家庭亦因此事瀕臨破碎邊緣;反觀,被上訴人黃○○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又未受有何懲罰性之處罰,理應擔負相當之賠償責任,而不可再予輕縱,是以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黃○○之上開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之情節,與侵害嚴重之程度,及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伊36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與伊所受之精神嚴重創傷顯不相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至50萬元,始為允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黃○○之父現無財產,為臨時工,另被上訴人黃○○在當學徒,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於99年6月7日23時許,在其家中對未滿16歲之上訴人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38號裁定,論被上訴人黃○○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
0年度少侵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無訛,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黃○○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身心嚴重受創,封閉自己,不信任他人,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明知上訴人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卻於前開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黃○○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黃○○之父則為其父親(與配偶於96年4月30日離婚,約定被上訴人黃○○由其監護),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黃○○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黃○○之父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黃○○與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明知上訴人未滿16歲,卻不知尊重上訴人對自己身體之自主權,違背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以前開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有輟學之情形,對於社工人員之輔導,採逃避態度,拒絕談論此事,有睡不好的情形,屬於非外顯性創傷,上訴人之母也因而需要社工的協助,嗣司法程序終結(刑事部分)後,再追蹤一段時間,見上訴人生活較為穩定後才結案等情,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人員 葉佳華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黃○○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且遺有創傷後症候群之跡象,對伊日後成長、生活之負面影響當屬甚深,自不待言。又上訴人仍為學生,被上訴人黃○○則已未就學,擔任學徒,於99年度之月收入約為1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黃○○之父則無財產,擔任臨時工,於98年度尚有25萬9,000元之薪資收入,至99年度則僅餘7,000元之薪資收入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37-40頁),惟依前揭說明,兩造資力僅為法院審酌慰藉金金額之標準之一,並非惟一之標準,因此,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當,應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