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聲請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平 和相對人 陳永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阿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81年7月30日⑵87年4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200,000元⑵4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阿籠。嗣債務人陳阿籠邀同第三人 陳永河 、 蔡育哲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月20日、97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400,000元、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10年7月20日、102年3月24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0年5月20日、100年7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20,399元、34,9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嗣債務人陳阿籠於99年4月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7月20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永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陳永助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