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華原名葉美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葉家華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合計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6月、9月及9月之總和(合計3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8日採尿│99年10月29日採尿│99年8月11日│││時回溯96小時內之│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600號│撤緩毒偵字第61號│偵字第6171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54│100年度審訴字第││實││565號│02號│16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28日│100年6月16日│├──┼────┼────────┼────────┼────────┤││法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54│100年度審訴字第││判││565號│02號│16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8日│100年8月20日│100年9月5日│├──┴────┼────────┼────────┼────────┤│備註│(空白)│(空白)│編號3、4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2日採尿│100年5月18日│100年7月25日採│││時回溯96小時內之││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171號│毒偵字第3245號│毒偵字第4281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168號│1891號│1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6日│100年11月24日│101年2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168號│1891號│1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5日│100年11月24日│101年2月24日│├──┴────┼────────┼────────┼────────┤│備註│編號3、4之罪前│(空白)│(空白)│││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