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4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惟甲○○復於96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6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前述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與上述尿液檢驗之結果相符,足見此等自白屬實,亦可採為證據。再者,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實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又被告於本件只有1次犯行,與上開均因連續犯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等案件相較,情節較輕,復坦承犯行,乃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雖有扣得含不明殘渣之塑膠袋1個,然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供稱此為供其存放安眠藥所用,且乏事證可認係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故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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