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
巷4號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小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良朋 於民國91年4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張良朋並持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現金卡,於91年4月23日至91年9月12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契約第6條約定張良朋本應於91年10月15日繳付本息,詎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845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共計51,045元。張良朋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又張良朋業於91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配偶,為張良朋之唯一繼承人,應承受張良朋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1,045元,及其中50,000元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良朋已分居近20年,但沒有辦離婚,也沒有繼承到什麼遺產,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為:本件債務為張良朋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上訴人與張良朋雖為配偶關係,但分居已長達近20年,張良朋之所作所為,上訴人完全不知。又依民法第6條、第1148條,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即便與遺產有關,亦不發生繼承問題,因張良朋於91年9月19日死亡,故於91年9月19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原判決未為詳究,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明確。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良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無專屬性,依上規定,自應為繼承之標的,又上訴人為張良朋之唯一繼承人,張良朋於91年9月
19日死亡時,張良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為上訴人所繼承,不因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此債務而有所差別。再者,系爭債務既為上訴人所繼承,已成為上訴人自身之債務,則於91年9月19日之後基於系爭債務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上訴人自亦負有清償之責,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債務,並非無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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