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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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9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街○段○○號潭北郵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入內,至該局3號櫃檯前面,右手放在櫃檯上,左手放在身後,以台語向櫃檯內之郵局員工丙○○恫稱:「把錢拿出來,把錢拿出來,把錢拿出來,不然要砰砰」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躲在工作櫃檯下面,並按警鈴,員警旋即到場,當場將逮捕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潭北郵局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在郵局內口氣不好,但沒有對郵局人員為恐嚇言語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7月19日13時38分許,徒手進入潭北郵局,將右手櫃檯上,左手放在身後,向證人丙○○恫稱:把錢拿出來,把錢拿出來,把錢拿出來,不然要砰砰等語,致證人丙○○心生畏懼,躲入櫃檯下,並按警鈴,員警旋即到場,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13時38分許,被告突然闖進郵局,左手放在後面,右手放在櫃檯指著對我說:「把錢拿出來、把錢拿出來、把錢拿出來,否則要將你砰砰」,我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就躲到桌子底下,被告又用台語對我說:「錢趕快拿來,怎麼那麼久」,我回他說:「我在拿鑰匙」,趁機按下警鈴,一下子警方便趕到現場逮捕被告等語甚詳,經核與潭北郵局員工 楊宗憲 於警詢證稱:我要回櫃檯座位時,櫃檯內同事丙○○向我暗示要我蹲下去,說有人要搶劫,我就蹲下去,然後聽到一名男子聲音說:「錢趕快拿來,怎麼那麼久」,我就向上看了一眼站在
3號櫃檯前的男子,右手放在櫃檯前,丙○○向他回了一句「我在撿鑰匙」,然後一下子警方便趕到現場,逮捕被告等語相符。而證人丙○○及楊宗憲與被告素無仇隙,僅因於上班時間,偶遇此事,因而報警處理,渠等自無必要誣陷被告。況且,證人丙○○及楊宗憲所述情節,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圖及搜索扣押筆錄相符。是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甫因減刑出獄,竟不知珍惜,於出獄後3日,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良,及其所為恐嚇取財之地點,係在郵局,易使進出郵局人士產生內心恐懼,造成社會潛在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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