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同為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銅鑼加油站員工,因被告丙○○曾於民國91年7月25日利用職務侵占油款,經原告將之登載於工作日誌,被告丙○○因此心生不滿,遂於93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以加油站女生廁所異常為由,誘騙原告與其同往查看,並於女生廁所門口,持預藏之鐵鎚為兇器,自後方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自行駕車返家後,經原告之妻 吳秀英 、原告之子 謝祥彥 陪同,前往弘大醫院急診救治,並多次接受門診治療,原告鑑於雙方均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員工,並未將被告丙○○以現行犯報警處理,僅於案發後循序向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報告,並向被告中油公司政風處陳情,要求依公司相關規定議處,嗣被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5年6月29日以政字第0950003669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研議處理,經該處於95年7月21日召開獎懲會議,與會委員因無法釐清是否確有前開傷害事實,並認為原告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乃決議不予處理,出席委員並請被告中油公司苗栗零售中心經理 李江生 向原告要求簽署同意書,並表示若原告不予簽署,即以原告連續5日無故未上班為由開除原告,原告乃被迫簽立同意書表示接受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獎懲會議上開決議,且聲明不再申覆追究,然原告前開同意仍應以不違反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為基礎,嗣後原告業於95年11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撤銷原告前揭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及中油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而原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177,199元,折算日薪為3,225元,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3年12月7日起算至95年9月20日止,共計653日,以原告所領日薪金額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05,925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另因上述被告丙○○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刑事犯罪,請求法院依職權予以告發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5,925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25元。
二、被告丙○○則以:㈠原告於93年12月7日晚間值班結束後,被告丙○○發現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收拾物品,乃善意提醒原告注意,卻遭原告悍然拒絕,並動手推擠被告丙○○,被告丙○○為保護自身安全,而舉手抵擋原告之攻擊,致原告所戴之眼鏡落地摔壞,但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外傷或流血症狀,被告丙○○事後為維同事情誼,乃應原告之要求,賠償價值28,000元之眼鏡1副予原告,原告當時亦無異議,詎原告在事隔多月之後,任意誣指被告丙○○侵占油款、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毆打原告成傷等子虛之事,並進而四處陳情,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於95年7月21日召開獎懲會議時,由原告與被告丙○○在出席委員面前對質,原告當場自承其於事發隔日即可正常到班,且其在事發當天及隔天均未向警方或被告中油公司管理人員報告,亦未曾在工作日誌中註記,甚且表示其遭敲擊頭部後還與被告丙○○至營業處繼續談話,並先行返家後才自行就醫,更自認其曾向工讀生陳稱其係自己碰撞受傷,被告中油公司查知前述情事後,到席委員均一致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丙○○有故意傷害之事實,原告亦於獎懲會召開當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上開處理結論,不再申覆追究,詎又背棄前詞,再以不實之主張向被告丙○○及中油公司請求賠償,然經被告中油公司調查之後,已證實被告丙○○並無原告所稱侵占油款情事,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曾持鐵鎚攻擊其頭部致傷,甚且曾於急診就醫時自承其係因走路不慎跌倒撞到鐵鎚致頭部流血,並經記載於急診病歷上,是其縱使曾因頭部外傷而前往醫院就診,亦與被告丙○○之行為無任何之關聯;而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亦僅為蓄意拖延本件之訴訟程序。㈡被告丙○○於發生上開衝突之後,業已賠償價值28,000元之眼鏡1副予原告,原告當時未有其他異議,足見雙方應已達成和解,且在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獎懲會作出前述決議之後,原告並已簽立同意書表示不再申覆追究,足見原告縱使受有其他損害,亦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㈢原告在前開獎懲會議上,業已表明其於事發隔日即可正常到班,且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於10日內即已治癒,實難謂其在工作或精神上受有何等重大之損害,而被告丙○○於事後業已賠償原告上開28,000元之眼鏡以表達善意,縱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存在,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丙○○均為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銅鑼加油站員工,原告所稱遭被告丙○○攻擊之事,經被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縝密調查,當事人雙方始終各說各話,復無其他人證,而原告又於事發多日之後,始向其主管陳報,相關同仁於調查過程中均表示不知原告有被攻擊受傷之情形,依桃竹苗營業處獎懲案件評審意見表記載觀之,出席委員決議亦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依事後情形觀察,原告業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簽署同意書表示不再申覆追究,自不得再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私人恩怨,被告中油公司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又應否中止訴訟程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20年聲字第582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原告雖陳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毆打其頭部致傷,而主張被告丙○○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請求本院依職權予以告發,並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原告所述前開遭被告丙○○攻擊等事實,縱屬存在,亦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並非上揭法條所定於「訴訟中」所生犯罪嫌疑之事項;又原告並未就其所述前揭事實對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依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相關證據,本院已足形成完全之心證,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可言,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持鐵鎚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傷,然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當日係善意提醒原告注意收拾物品遭拒,原告並動手推擠被告丙○○,被告丙○○為保護自身安全,而舉手抵擋原告之攻擊,致原告所戴眼鏡落地摔壞,但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外傷或流血症狀等語,而兩造既就事發經過指述不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被告丙○○對其施以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前揭遭被告丙○○攻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提出前往弘大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被告中油公司政風處94年12月1日(94)政風字第94122290號函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護送原告前往就醫之證人吳秀英、謝祥彥及為原告進行急診救治之醫師 熊偉麒 等3人,另請求本院履勘案發現場以明事發經過,然查:
1.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355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卷第62至66頁)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因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93年12月7日前往弘大醫院急診縫合5針,並於當月持續進行5次門診治療,然無從得知上開傷害究為何人或何項外力因素所造成;況依前開急診病歷內之護理記錄,業已初步載明原告上揭傷害係因走路不慎跌倒撞及鐵鎚所致(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亦自承其確曾於就醫時向醫院人員為上開陳述無訛(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難憑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資料,即遽行主張該項傷害係由被告丙○○持鐵鎚攻擊所造成。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秀英、謝祥彥及醫師熊偉麒等3人為證,然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吳秀英、謝祥彥2人分別為其妻、子,事發當時只有其與被告丙○○在場,其於受傷後自行開車回家,因吳秀英見其全身是血,才由謝祥彥駕車、吳秀英陪同,前往弘大醫院急診,並由熊偉麒醫師為其治療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吳秀英、謝祥彥2人均未於原告所稱事發當時在場目擊,自不可能明確指證是否係被告丙○○持鐵鎚毆打原告成傷;而熊偉麒僅係原告前往醫院急診時為其治療之醫師,更無從就原告所指稱之事發經過加以證述,本院審酌上開3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證事實,則原告聲請訊問前開3位證人,均無必要。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履勘案發現場,然事發至今已逾兩年,現場跡證難期保全,在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係侵權行為人之前提下,縱係勘驗現場,亦無助於上開待證事實之釐清,是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踐行之必要。
2.原告所提出被告中油公司政風處於94年12月1日回覆原告之(94)政風字第94122290號函文中雖載為「有關台端於93年12月7日晚10時許,遭同仁丙○○持鐵鎚毆傷頭部一節,經查證屬實,已請桃竹苗營業處究處溫員行政責任。」等語,而被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5年6月29日以政字第0950003669號回覆原告之函文中亦載明「丙○○涉嫌傷害台端...已函請桃竹苗營業處依職權及公司規定研議處理」等語,嗣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即依上開函文所載意旨,於95年7月21日召開獎懲審議會議,然經調查結果,認為原告與被告丙○○對於事發經過說詞不一,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及隔日均未向警方及零售中心管理人員報告,亦未在工作日誌中註記,又原告於隔日曾向工讀生加油員表示係其自己不小心在廁所中碰傷,因此審議委員一致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丙○○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乃決議不予處理,而原告亦於當日親筆簽立同意書,表明同意前開處理結論,不再申覆追究,此有桃竹苗營業處獎懲案件評審意見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既已依該公司政風處及油品行銷事業部前揭函文所述意旨,依職權進行調查後,做出不予處理之獎懲審議結論,並經原告本人表示同意,則被告中油公司政風處前開函請該公司桃竹苗營業處依職權查明究處之事項,已經桃竹苗營業處調查審議後做出結論,原告即無從再憑被告中油公司政風處上揭函文,而主張被告丙○○確有前述傷害行為之事實。
(三)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34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在與原告發生前開衝突之後,曾賠償價值28,000元之眼鏡1副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是認無訛;而在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召開獎懲審議會議做出前開決議當日,原告亦已簽立同意書,表明同意該項不予處理之結論,不再申覆追究,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已就該次衝突,與被告丙○○互相讓步,在被告丙○○賠償前開眼鏡予原告之後,原告亦已接受上述獎懲會議之決議,並表明不再申覆追究之意,是原告縱使尚有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亦已因雙方之和解讓步及原告之意思表示而拋棄或免除,原告復行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陳稱:其所以簽立同意書,係因被告中油公司苗栗零售中心經理李江生向原告要求簽署,並表示若原告不予簽署,即以原告連續5日無故未上班為由開除原告,原告乃被迫簽立該同意書,表示接受獎懲會議上開決議,然其前開同意仍應以不違反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為基礎,嗣後原告業於95年11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撤銷其前揭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情形,且原告並未就其所聲稱遭人脅迫簽署同意書等相關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自難遽予憑採,是其空言主張該同意書係遭人脅迫並違反自由意志加以簽署,而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確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持鐵鎚毆打頭部致傷,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屬無據;又原告在被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獎懲會議做出不予處理決議之後,亦已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縱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已因其拋棄或免除而歸於消滅,是其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燕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