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下稱鉗子)乙把,至甲○○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五百八十號之果園內,以上揭鉗子剪斷果園內甲○○所有之電纜線並抽取其中二條,分別為五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十一公尺(價值約一千元)擬變賣求現。乙○○得手後即將鉗子棄置於水溝內(未扣案),而欲離去現場時,因甲○○發覺攔阻,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亦據報趕至現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證人甲○○)、證人 劉傅鏡妹 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於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鐵製鉗子一把,屬金屬製品,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被告乙○○以該鉗子既能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應甚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途,而以鐵製鉗子行竊他人果園內之電纜線,其犯罪動機、目的甚值非難,惟念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及犯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素行堪稱良好,而其年紀尚輕,倘逕課以入監服刑,對其未必有利,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希望與證人甲○○和解,經本院移送調解後,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被告乙○○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綜觀本案被告乙○○歷經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本院審理及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竊盜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乙○○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乙○○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鉗子一把,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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