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4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8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30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之8之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草湖橋頭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31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31公克)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3日強治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4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8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30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3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