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77、14083、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在臺中縣、巿某處,將其所有之臺中巿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以中獎、友人借款為由,以電話聯絡再指示乙○○等將錢匯入上開帳號等,致乙○○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3月12、13日先後共匯款16萬3千元,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另案雖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代價,出賣並交付自稱「甲○○」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9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丙○○而詐稱:丙○○涉及詐欺案件,將凍結帳戶,請先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14萬2千元至丁○○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01號案件,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6年7月3日以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先供稱:(法官問:你的郵局帳戶交給何人?)交給甲○○,我記得是95年11月左右交給甲○○的,‥‥我當時是缺錢要繳學費,甲○○就說可以借我,要我把郵局、合作金庫的存簿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0、42頁),又供稱:我一共給甲○○兩本帳戶,就是郵局的還有合作金庫的,合作金庫的案件已經有審理了。‥‥(法官問:兩本帳戶是一起賣的還是分開賣的?)我是一起賣的,他一共給我1萬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是於95年11月中旬在學校,以1萬1千元之價錢,向丁○○收購存摺2本。(警詢:你共向丁○○收購幾本帳戶資料?)為郵局及合作金庫。‥‥我是幫忙他把帳戶轉賣給他人等語相符,足認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間,係同時地將自己之丁○○郵局帳戶及丁○○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甲○○,是本案與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案件,被告顯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同時交付2本帳戶予甲○○,由甲○○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犯詐欺取財,致不同之被害人受詐騙,應認被告係以一個同時提供2本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案件應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對於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竟於96年8月2日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訴事實既業經本院就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行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