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24萬」之記載,應予更正為「24萬3000元」以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規定,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56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
2項)。而本件被告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方法及第74條緩刑等規定。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票據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徵諸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興飛套管企業有限公司傑晟實業有限公司及兆研實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乙節,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3紙附卷可按,且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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