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0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208-1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占用上開土地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調字第70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由被告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承租系爭72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民國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止。今租約業已屆期,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續租之意,為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應就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雙方訂定之「土地及建物交換協議書」,嗣後經雙方以存證信函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縱使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先完成地上權登記始得對抗原告之請求,被告亦自承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故不得以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對抗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4年間即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苗栗縣○○鄉○○○段第209號土地(與第208-1號土地相鄰),並於其上起造三層樓之房屋,當時苗栗縣政府並未實地測量鑑界,但經同段第208-1號土地所有人 吳榮坤 同意被告建造,後吳榮坤將第208-1號土地於73年7月13日出賣予訴外人 范秋蘭 , 范邱蘭 於83年死亡,始由原告四人繼承第208-1號土地。
嗣苗栗縣政府實施測量鑑界,始知悉被告所有之建物有越界使用鄰地第208-1號土地之情形,因此兩造於93年10月29日訂立土地及建物交換協議書以解決此問題。惟原告等人竟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本院94年苗簡調字第70號調解結果,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95年6月15日止,之後被告與原告接洽,欲為續約或承購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拒。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且被告亦符合民法第944條之善意、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94年6月14日於本院就94年度苗簡調字第70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
⑵本院94年度苗簡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黃色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關於爭點: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一)被告以兩造間訂有土地及建物交換協議書,是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93年11月9日以泰安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協議書相關問題,否則原告即不承認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亦於93年12月7日以公館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協議書作廢(卷第60至62頁)。故系爭協議書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效,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坐落於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之上開同段第209號土地上,業經被告自陳明確在卷(卷第23頁),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及苗栗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係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援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其越界而無異議乙事,僅空言泛稱原地主吳榮坤有親臨現場勘驗並同意其建造,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現為第
3點第4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此有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卷第8頁),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其性質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之用,即屬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之標的,準此,被告自不得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甚明。
(四)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否則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自64年起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於原告起訴前,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任何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據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卷第48頁),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未依法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而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