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因騎機車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95年2月26日15時15分許,發現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羅家臻 ,停車於苗栗縣○○鄉○○村○○路○○○號超商前,遂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趁乙○○進入7-11超商購物之際,持磚塊猛砸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天窗玻璃乙面,隨即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乙○○將車輛停放原處,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報案時,甲○○再於同日18時許折返現場,持他人住宅內所有之菜刀狂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乙面,及車身板金各部位。適乙○○向友人丙○○告知上情後,丙○○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尾隨甲○○至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億興社區附近某處民宅前時,甲○○發現遭丙○○跟蹤後,再持他人所有之菜刀朝丙○○所駕駛YX-9695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座車窗玻璃猛砍,均致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丙○○2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城圓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三)證人羅家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車號00-0000號及YX-9695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現場圖各1份、車輛被毀損照片28張(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
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前開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分為銀元1萬元、5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毀損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各為1萬元,然修正前毀損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遠低於修正後罰金刑最低額
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⑶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糾紛,而毀損被害人等車輛、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磚塊、菜刀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詳見9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卷第16頁),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