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輛號LU-0
31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內湖路口處,因有「闖紅燈」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95年8月13日自動繳納罰鍰,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於95年10月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違規地點,車前輪剛好停在停止線內2尺左右,亮黃燈而繼續前進後亮紅燈,正常應該繼續前進,也沒有違規。因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所有車輛LU-031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內湖路口處,因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予以否認,然本件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舉發警察甲○○到庭具結;舉發當時已經轉紅燈一段時間,以目測方式判斷異議人闖紅燈等語屬實,足以認定異議人在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仍持續駕駛汽車經過。至於異議人辯稱:「亮黃燈而繼續前進,然後亮紅燈,應該繼續前進」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異議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黃燈亮之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即知悉將失去路權,異議人仍持續行駛之行為,足見異議人有闖紅燈屬實,其所辯應係誤解法律法律,尚難認為係闖紅燈之正當理由。
(二)從而,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若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者,應裁罰鍰2,7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