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丙○○民國92年
巷2弄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原告丁○○新台幣陸拾陸拾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5%、原告丁○○負擔4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52,760元、原告丁○
○956,6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152號對面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丙○○由建國路1158巷駛出左轉進入建國路同向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側,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因避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丁○○受有12胸椎骨骨折、第4尾骨骨折、右腳踝右腳及左手擦傷,原告丙○○受有臉部、左肩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原告二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醫療費2,7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丁○○醫療費37,485元、看護費33,600元、交通費1,166元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31,539元與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扣減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15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丁○○1,366,633元。
㈡車禍發生時原告丁○○騎機車由建國路1158巷左轉建國路往
新興路方向行駛,當時巷口之交通號誌閃紅燈,但原告丁○○轉出巷口前已注意前方並無來車,左轉後已直行前進,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丁○○應無過失,縱認原告丁○○與有過失,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外線車道未禮讓行駛內線車道之原告丁○○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丁○○為30%、被告為70%,依過失相抵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丁○○956,643元(1,366,633×0.7=956,643)。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
71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款憑據、個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等不爭執,並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賠償其他費用之金額過高,且被告目前無工作,無能力賠償;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不能全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711號偵查卷、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757號刑事案件卷宗供參考,並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丁○○因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兩造95年、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供參考。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2,760元、原告丁○○2,214,8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71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書及上開案件之卷宗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原告受到傷害,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是否均應允許,則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丙○○、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
醫療費各為2,760元、37,48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見97年12月08日、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55、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丁○○稱因96年6月27日車禍事故受傷,自
當日住院治療至96年7月12日出院,共16天,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委其配偶乙○○看護,依長庚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33,600元(2,
100×16=33,600),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及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55頁),是此看護費用,亦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丁○○主張車禍受傷出院之後,因搭公車前
往醫院回診,自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共回診11次,每趟所需交通費106元計算,支出交通費共1,166元(106×11=1,166),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同上開期日筆錄),是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同應准許。
㈣因受傷而減少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原告丁○
○主張伊受傷住院,經長庚醫院診斷,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伊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因車禍受傷身體受到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41,539元等語。查原告丁○○於96年6月27日受傷住院,而自96年7月12日出院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經醫師囑咐應休養而無法工作,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二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1,259元(96年4月薪資)、31,186元(96年5月薪資),有診斷證明書、個人薪資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其月平均工資為31,223元,原告丁○○請求以30,000元計算,未逾前揭月平均工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屬可採,是原告丁○○於3個月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為90,000元(30,000×3=90,000)。又原告丁○○因車禍受有12胸椎骨骨折、第4尾骨骨折、右腳踝右腳及左手擦傷等事實,有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經本院函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丁○○受傷後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經該醫院回函稱:「依病患主訴及施作脊椎X光檢查、神經電學檢查及理學檢查結果後,顯示陳女士患有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但無神經病變,再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20%。」,有長庚醫院98年1月16日(97)長庚院法字第10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約為20%。再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已見前述,則其減損工作所得約為每月6,000元(30,000×20%=6,000),原告丁○○係00年
0月00日生,自96年10月13日起算至滿55歲勞工退休年齡止(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8年,故原告丁○○可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941,539元【計算式為:〔6,000×12×13.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18年之係數,扣除中間利息)=941,539〕】。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031,539元(90,000+941,539=1,031,539)。
㈤精神慰撫金: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為準據,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財力及工作收入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即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以判斷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件因被告過失之傷害行為,致原告丁○○受有12胸椎骨骨折、第4尾骨骨折、右腳踝右腳及左手擦傷,原告丙○○受有臉部、左肩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檢視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可見原告二人精神上確因受傷而有痛苦,衡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丁○○、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000元,尚稱合理,故審酌認原告丁○○、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000元,應予允許。
㈥綜上,原告丙○○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760元(即2,760+
50,000=52,760)、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1,403,790元(37,485+33,600+1,166+1,031,539+300,000=1,403,790)。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丁○○於事故發生時係騎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原告丙○○,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同向併行,因未注意保持兩車行駛時之安全間隔而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
711號卷)。原告雖主張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與70%等語。然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之路段,係以白實線分隔為快、慢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道路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可稽(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卷第3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違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得科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原告違反交通法規不得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且係由巷道左轉進入主幹道之快車道,已違交通安全規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快速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主因,是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兩造應遵守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認本件肇事責任,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相同,即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與50%,而原告丙○○就丁○○因騎車肇事與有過失一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各為50%,依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丙○○、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380元(52,760×0.5=26,380)、701,895元(1,403,790×0.5=701,895)。又原告丁○○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157元,自應扣減此筆保險金,故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4,738元(即701,895-37,157=664,738)。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26,380元、原告丁○○664,73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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