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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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元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戊○○
甲○○
丙○○
辛○○
相 對 人 田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於民
國9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桃簡字第14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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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98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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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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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
│合計│1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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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