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6月6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20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7樓自宅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氯胺酮)。嗣於98年4月24日
19時許,員警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甲○○即坦承有吸食
愷他命之行為,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
非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