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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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均訂有信用
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依年息19.7%計付利息。玆因被告至98年2月3日止計有本金
新台幣(下同)71,947元、循環利息1,872元(註:已扣除
被告抗辯於98年2月6日繳納之1,036元),合計73,819元之
款項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9元,及其中71,947元自
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其與原告所訂
之信用卡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惟原告並無提供30日以內之
審閱期間供其審閱條款內容,是以伊與原告所訂之19.7%之
利率,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對於有關信定卡約定條款之內容,原告銀行已
提供必要之審閱期間供其審閱之事實,業據被告簽名確認。
是被告嗣後再持上開事由,以為抗辯,自無理由,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819元,及其
中71,947元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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