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4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占用台中縣○○鄉○○段
番社小嶺152-8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每方公尺4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
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