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前就讀明道中學時,於民國93年8月26日邀同被
告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限自93
年8月26日起至被告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
告丙○○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
憑撥款通知書撥款,本件共計撥款6筆,合計金額為140,507
元,並約定被告丙○○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丙○○對所負之債務不
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7月1日,當時
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3.64%,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4.64%。另除按前開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40,507元,及其中㈠26,393元;㈡26,218元;
㈢22,085元;㈣21,995元;㈤22,085;㈥21,731元均自97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
○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丙○○於96年6月畢業,依放款借
據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畢業後滿1年次日起就要開始計
算利息及按月還款,故被告丙○○在97年7月1日開始起息,
在97年8月1日要開始還款。而被告丙○○於97年8月1日起就
未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於97年12月22日
入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0條第6項
,被告丙○○應先償還其當兵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才
可以依第2項規定償還未到期之本息,故被告丙○○要先償
還之前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每月應還之款項,才可以
辦延期。被告丙○○並未償還已到期部分而不能申請,故前
開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應該全部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並非不
攤還所欠之金額,惟接到通知單時,被告丙○○亦接到兵役
單,被告乙○○工作不固定,被告戊○○是家管,所以沒錢
可繳清97年8至12月份之款項,被告丙○○有至分行辦理延
後繳款,惟因被告沒錢繳清前開5期欠款,故分行不受理,
希望待被告丙○○退伍後再補繳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待被
告丙○○退伍後再補繳清金額等語。然查:
㈠按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被告丙○○)
就讀國內學校且非在職專班者,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本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升學者)滿1年之次日、……
甲方(被告丙○○)服義務兵役或替代役者,其償還期間之
起算日為服役期滿1年之次日……」。次按申請本貸款之學
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
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二、服義務兵役者,
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前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5款但書之情
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
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2項規定期
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告雖辯稱被告丙○○現正在服兵役,並提出應徵(召)
服兵役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96年6月畢
業,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丙○○在畢業
後滿1年次日即97年7月1日起開始起息,於97年8月1日要開
始還款,而被告丙○○於97年8月1日起就未還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98年5月8日明久進字第
0980002355號函為證。則被告丙○○雖於97年12月22日入伍
,然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0條第6項規
定,被告丙○○應先償還其入伍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
才可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償還未到期之本息,被告丙○○
既未依規定償還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每月應還之款項
,被告請求待被告丙○○退伍後再補繳款項等語,即無理由
。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丙○○既偕同被告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